连日来,股市搅动不少股民的神经,更有人摩拳擦掌,准备携款入市“冲浪”。 据新黄河客户端报道,在近期发布的判决书中,有人拿800万元托人炒股,对方信誓旦旦还签了保底协议,声称遇到赔钱的情况,立即补足800万元!在损失了267万元后法庭对峙时,才发现所谓的高级“操盘手”根本没有证券从业资格。 最终,法院判决两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0万余元。二被告的责任是如何划分的?原告是否承担责任?当事人的损失又是如何计算的?本案中有多个值得关注的焦点问题。 在诉状中,该案的原告——“60后”女性邓某经朋友认识了“80后”男子尚某,其称自己具有丰富的证券投资经验和庞大的业务市场,可帮助她通过证券投资获得稳定收益。邓某深信不疑,于2023年9月与尚某签订《托管协议》,约定邓某向证券账户出资800万元,委托尚某进行股票交易;为保证原告资金安全,尚某提供60万元担保金放账外;尚某保证原告本金不受损失,如果账户亏损达到约定幅度,应补齐初始资金至800万元;盈利时,五五分成。 上述合同签订后,邓某依约向证券账户转入800万元,尚某向邓某转账60万元作为担保金。合同履行过程中,多次出现亏损金额超过《托管协议》约定幅度的情形,但在邓某催促之下尚某并未足额补齐资金,并称实际由“90后”男子孙某操盘。之后,案涉证券账户持续亏损,至2024年2月春节前夕,亏损金额已近400万元,虽经邓某催促,但尚某、孙某并未补齐资金。 2024年2月,孙某向邓某出具400万元的“欠条”,表示将对所欠亏损债务进行偿还。后尚某继续安排孙某进行操盘,截至2024年2月邓某终止托管时,共计亏损267万余元。 邓某认为,尚某在签订《托管协议》之后,与孙某共同操盘,未能保证原告本金不受损失,未依约补足证券账户资金,且违反原告要求,进行高风险的股票账户操作,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。孙某作为操盘手,在账户亏损后多次对债务进行确认,应与尚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。 因此,她向法庭提出以下诉讼请求:依法判令二人向自己赔偿损失本金2675170.86元及资金占用费10254.82元。 判决书显示,原告主张的上述267万元的损失,即案涉股票账户初期资金800万元减去2024年2月26日的案涉股票账户资金余额4724829.14元和60万元的保证金。 法院审理 法院经过几轮审理后,展示了多组证据。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,法院在裁决书中一一载明并厘清。 一是关于《托管协议》中保底条款是否有效、《托管协议》是否有效的问题。 对此,法院认为保底条款排除了邓某应承担的风险,且在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情况下仍约定享有50%的收益,不符合市场规律和公平原则,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。但案涉保底条款无效并不影响《托管协议》中其他条款的效力,所以《托管协议》具有法律效力。 二是关于孙某给邓某出具的400万元欠条是否有产生债务的效力问题。 法院认为,该欠条系在案涉证券账户发生亏损之后,孙某单方面向邓某出具的欠条。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,出具欠条的目的是继续影响邓某,将案涉证券账户交由孙某进行操作。欠条所载明的借款事实并没有实际发生,故对欠条效力不予认定。 三是关于原、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。 法院认定,一方面,二被告作为受托方均没有证券从业资格,明知股票理财具有高风险性,仍擅自随意接受原告委托从事股票理财,并且向委托人作出了本金不受损失的承诺。在实际操作中,对原告委托的股票理财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,给原告造成损害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 二人作为共同受托方,为原告邓某提供股票理财服务,过错责任相当,依法应当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。 另一方面,邓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,其于2014年开立股票账户,2023年开始炒股,对于股票市场风险应有足够的认识。 同时庭审中查明,邓某在委托二被告股票理财期间,邓某知晓案涉证券账户的交易密码及持仓情况,而且对案涉证券账户操作过程也是知情的。 法院认为,邓某作为委托人明知金融市场存在较大的风险,仍轻信受托人的保底承诺,轻信受托人的股票操作技能,亦存在一定的过错。 综合本案庭审情况,原、被告双方对案涉证券账户的损失应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分担,法院依法酌定原告承担损失的40%,二被告承担损失的60%。 最终,法院判决尚某、孙某连带赔偿邓某损失120万余元,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